今年以来,泉州市县两级海洋渔业执法机构持续强化渔船安全执法监管,依法查处擅自拆卸渔船安全救助终端设备等违法行为15起。为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作用,加大违法曝光警示力度,现将相关案件查处情况通报如下:
【案情曝光】
案例1:2025年3月18日,石狮市海洋发展局开展夜间执法行动,现场检查停靠在石狮祥渔渔港的闽漳渔60XX7。经现场勘验、当事人现场指认和询问调查,确认该渔船擅自拆卸安全救助终端设备的违法行为。经进一步核实,该渔船2023年12月27日曾因擅自拆卸北斗示位仪被查处。该船经营人兼船长林某耀2025年3月18日再次擅自拆卸北斗示位仪的行为,属于两年内第二次违反《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福建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5年版)》第13项“较重档”裁量标准,该局责令林某耀限期改正,依法对其擅自拆卸渔船安全救助终端设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2-6:2025年1月21日,晋江市农业农村局联合泉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在陈埭仙石码头开展封港清查执法行动时发现停靠在港边的闽晋渔02X80、闽晋渔02XX3、闽晋渔02X00、闽晋渔02XX3、闽晋渔02XX7船疑似未固定AIS定位终端。执法人员立即登船检查,发现5艘渔船的AIS定位终端安装在一块活动的木板,未固定在船上,涉嫌擅自拆卸安全救助终端设备。经现场勘验、当事人现场指认和询问调查,该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依法对刘某江、李某足、李某期、施某强擅自拆卸渔船安全救助终端设备的违法行为分别处以罚款10000元、2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7-9:2025年3月22日上午,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与应急管理局接报,张坂镇3艘渔船疑似拆卸北斗违规出海作业。执法人员立即到张坂镇渔船点验中心调取3月21日至22日船舶出港报备数据核实,经现场勘验、固定证据,确认闽泉台渔06XX6、闽泉台渔03XX3、闽泉台渔06XX3船擅自拆卸安全救助终端设备,该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到位,依法对张某福、曾某福、曾某群擅自拆卸渔船安全救助终端设备的违法行为分别处以罚款20000元、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10-13:2025年6月20日,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与应急管理局接报,张坂4艘渔船疑似拆卸北斗违规出海。执法人员立即通过渔船监控管理系统对这些船舶轨迹核实,经登船现场勘验、固定证据,确认闽泉台渔03XX0、闽泉台渔03XX6、闽泉台渔09XX5、闽泉台渔09X68船擅自拆卸安全救助终端设备,该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到位,依法对张某仁、张某山、张某龙、张某阳擅自拆卸渔船安全救助终端设备的违法行为分别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14-15:2025年6月24日,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与应急管理局接报,张坂2艘渔船疑似拆卸北斗违规出海,执法人员立即通过渔船监控管理系统核实船舶轨迹,经现场勘验和调查询问、固定证据,确认闽泉台渔03XX8、闽泉台渔09X78船擅自拆卸安全救助终端设备,该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到位,依法对张某海、张某思擅自拆卸渔船安全救助终端设备的行为分别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执法提示】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安全救助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渔船所有人、经营者和船长是渔船安全生产第一人责任,务必要增强安全意识、守法意识,依法依规配备、安装和使用渔船安全救助终端设备,不得擅自拆卸、故意损坏、故意屏蔽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渔船安全救助终端设备。违法者终要承担法律责任,轻则受到罚款乃至停航整顿处理的行政处罚,重则涉嫌犯罪追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船长等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开渔在即,我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机关将充分利用渔船应急指挥系统、大数据分析等各类技术手段,持续开展清港查船和海上巡航,加大执法打击力度,依法严厉查处渔业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普法宣传】
1.《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救助终端管理办法》
第四条 渔业船舶均应当配备北斗终端,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行。渔业船舶无论航行或锚泊,北斗终端必须保持24小时开机。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安全救助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救助终端设备,擅自拆卸、故意损坏、故意屏蔽安全救助终端设备,或者其他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渔船停航整顿,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造成水上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渔业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船长等相关人员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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