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海洋渔业资源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福建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海 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3〕1 号)等有关 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我省海洋伏季休渔规定通告如下:
一、休渔作业类型、时间和区域
(一)除钓具外的所有作业类型,以及为捕捞渔船配套服务的捕捞辅助船。
(二)北纬 26 度 30 分以北的我省海域休渔时间为 5 月 1 日 — 1 —12 时至 9 月 16 日 12 时。桁杆拖虾、笼壶类、刺网和灯光围(敷) 网 4 种作业类型渔船可申请开展虾蟹类、中上层鱼类等资源专项 捕捞许可,由相关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方案,逐级核报农 业农村部批准后执行。小型张网作业渔船休渔时间为 5 月 1 日 12 时至 8 月 16 日 12 时。
(三)北纬 26 度 30 分以南的我省海域休渔时间为 5 月 1 日 12 时至 8 月 16 日 12 时。
(四)特殊经济品种可执行专项捕捞许可制度,具体品种、 作业时间、作业类型、作业海域由相关县级渔业主管部门编制方 案,逐级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后执行。 (五)捕捞许可证核定两种作业类型的,休渔时间为 5 月 1 日 12 时至最长作业类型休渔时间。
(六)捕捞辅助船休渔时间:北纬 26 度 30 分以北的我省海 域为5 月1 日12 时至9 月16 日12 时;北纬26 度30 分以南的我省海 域为5 月1 日12 时至8 月16 日12 时。确需在最长休渔时间结束前 为一些对资源破坏程度小的作业方式渔船提供配套服务的,由相 关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配套管理方案,逐级报农业农村部 批准后执行。
二、伏休要求
(一)禁止异地休渔。所有休渔渔船应当回渔船船籍港所在 地休渔,不得擅自离港或改变停泊地点。严禁休渔渔船擅自跨省 休渔。因渔港条件不足等特殊原因确需省内异地休渔的,或渔船 确需省内异地维修的,必须由船籍港地和靠泊港地县级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书面同意,逐级报省海洋与渔业局备案,由靠泊港地渔 — 2 —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为防御台风异地避风的渔船,在 防台风应急响应解除后,应及时回船籍港休渔。
(二)严格钓具渔船管理。鼓励钓具渔船参与自愿伏休,实 行自愿休渔的钓具渔船,应当提前主动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报备并签订承诺书;符合有关补助政策且严格在 5 月 1 日 12 时至 8 月 16 日 12 时全程执行休渔规定,按照相关渔业补助政策执行。 自愿休渔的钓具船不得擅自出海,确需结束休渔出海作业的应当向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后,逐级报省海洋与渔业局备案, 不再享受相关渔业政策补助。
(三)加强活鱼运输船管理。为养殖业服务的活鱼运输船严 禁运载捕捞渔获物,应当提前向船籍港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报备每个航次生产和航行计划,并严格执行进出港报告、编组编 队等制度。船籍港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辖区活 鱼运输船有关情况,征求靠泊港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 意后,逐级报省海洋与渔业局备案,并通报靠泊港地县级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
(四)严格全链条监管。在我省管辖海域内布设禁渔期禁止 作业网具的,应当在 5 月 1 日 12 时前自行拆除、清理完毕;逾期 未完成的,将依法予以处置,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伏休期间所 有休渔渔船不得携带渔具出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休渔渔 船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 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五)严格捕捞许可申请。伏休期间不得变更作业类型、作 业方式(变更为休渔时间一致或更长的作业除外)。确需租用休渔 — 3 —— 4 — 渔船进行教学、科研等特殊活动的,应按有关规定报省海洋与渔 业局审批。
(六)明确渔船过户期间监管责任。渔船发生过户,但尚未 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仍由转出方船籍港所在地履行监管职责; 已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渔船监管由转入方船籍港所在地负责。
(七)严格执行集中监管制度。所有未参与自愿休渔钓具渔 船、专项(特许)捕捞渔船等未休渔船,应当在县级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指定渔港集中停靠,并严格执行渔船进出港报告、船位监 测、渔获物定点上岸等制度,严禁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 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等规定进行捕捞。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上岸渔获物监督检查机制,并落实集中停靠监管措施。
各地应严格执行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对违反海洋伏季休渔制 度的渔船,按有关规定扣减相关渔业政策补助。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有效期内如遇法律、 法规或有关政策调整变化的,从其规定。《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 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闽海渔规〔2023〕2 号)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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