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洋经济促进条例(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时间:2023-12-12 11:17 浏览量: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十六号


  《福建省海洋经济促进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科技创新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五章 文化兴海

  第六章 开放合作

  第七章 闽台融合

  第八章 服务保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海洋强国战略,促进本省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统筹推进山海协作,打造高水平的“海上福建”,加快建设海洋强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海洋经济及其管理与服务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洋经济是指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的各类产业活动,以及以各种投入产出为纽带、与海洋产业构成技术经济联系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总和。

  第三条 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遵循陆海统筹、生态优先、创新驱动、集约开发、开放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省、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海洋经济促进工作的领导,负责海洋政策制定、重要规划编制、重点产业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资源利用等重大决策,督促落实有关政策措施,统筹海洋经济发展。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区域涉海产业发展情况,建立相应协调机制,解决海洋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牵头本省海洋经济促进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海洋经济工作的部门负责牵头推进本区域内海洋经济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海洋经济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进海域资源市场化配置,完善海域使用权招拍挂制度,依法建立海域资源确权登记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洋经济区域协调发展,发挥各地比较优势,促进技术、资金、人才等要素有序流动,深化山海协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海洋经济领域投资建设和运营。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科技学会、产业联盟、中介机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海洋经济领域发展专项规划。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海洋经济领域发展专项规划,结合本地生态环境和资源承载力等实际情况,编制本级海洋经济领域发展专项规划。

  海洋经济领域发展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湿地保护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相衔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构建陆海资源统筹开发、产业协同发展的海洋经济总体布局,协调产业集聚,优化产业链分工,加快沿海、近海、远海、深海各类产业发展,推动跨区域协同发展,打造高质量沿海经济带。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省级以上各类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建设,支持示范区构建产业新体系、探索发展新模式、创新管理新机制。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特色海洋中心城市。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应当支持建设海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打造海洋高新产业集聚区,提高园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供给能力,引导涉海企业向园区集聚发展。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临海化工园区加强管理,完善园区基础设施,提升规范化建设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鼓励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化工新材料、高端精细化学品、化学合成原料药等高值化产品;有序推进储油项目建设,提升原油储备能力。

  第十二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结合本地区海洋产业发展实际,优化海洋产业发展环境,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比较优势发展海洋产业,打造海洋特色品牌,培育海洋产业龙头企业,推动传统海洋产业转型发展,壮大海洋新兴产业。

  第十三条 省、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应当加大港口设施投资力度,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加强跨区域港口协作,科学布局临港产业项目,大力发展临港经济,提升港口资源综合利用效益,推动港产城融合发展。

  推动建立港口和航运企业联盟,促进港航企业协调与合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树立大食物观,保障水产品安全有效供给,加强渔业生产服务,打造“福海粮仓”。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控制近海捕捞强度,促进近海捕捞业可持续发展。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要养殖水域滩涂保护制度,设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重要水产品养殖生产保护区,稳定渔业养殖水域滩涂面积,积极推进海洋牧场建设,发展深远海装备养殖。

  支持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现代渔业产业园、渔业产业强镇、渔港经济区、远洋渔业基地建设,推动渔业产业集聚和融合发展。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鱼虾贝藻类等地方特色海洋渔业种质资源的研发、保护力度,推动优势特色海水养殖品种的种业振兴和养殖业发展,扶持鱼糜制品和藻类加工等海产品加工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海洋旅游与体育、医养健康、教育研学、休闲渔业等产业融合发展,培育和打造邮轮、游艇等现代海洋旅游新产品、新业态。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以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方式,开发海洋旅游项目。

  第十七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先发展海洋工程装备、海洋能源、海洋药物与生物制品、海洋信息、海洋环保、海洋新材料等新兴产业。

  第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海洋领域绿色产业,加快海洋传统产业绿色低碳改造,推动新兴技术与绿色低碳产业融合,建设规模化、标准化、生态型、集约型的海洋循环经济先进企业和产业园区。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海洋各类数据的汇聚、储存、管理和应用,构建智慧海洋大数据中心,并接入省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海洋数字关键技术研发和产业化,鼓励定位及通信卫星、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在海洋领域的应用,推进海洋产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


  第三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技创新驱动,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海洋科技与产业协同创新体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海洋产业链布局需要,拓宽海洋合作领域和渠道,加快海洋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海洋科技作为重点扶持领域,加快产业技术创新和关键技术攻关,加强海洋科技型企业培育,加大对重点企业的扶持力度。

  第二十二条 鼓励涉海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单独或者合作建立各类海洋产业科技创新平台。引导涉海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大技术创新和研发投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支持各级各类新型海洋智库建设,引导开展具有前瞻性和战略性的海洋发展政策研究,推动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形成具有特色化专业化的研究品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人才队伍建设,健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机制,优化创新创业环境,在科技研发、平台建设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类高等学校建设,完善海洋学科体系,优先打造海洋优势学科,推进海洋工程技术等海洋类新兴、交叉学科和专业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海洋职业教育,扩展海洋产业技能教育种类和规模,提高海洋职业教育办学水平,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海洋职业学校。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强化主体功能协调,统筹海域与关联陆域,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滨海湿地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围填海存量资源,完善差别化用海供给机制。严格实行海域开发利用活动相关管控措施,优化项目用海布局,加强海域海岛精细化管理。

  严格管控新增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依法促进海岛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加强海岛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海洋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制定科学合理的差异化利益补偿标准,规范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第二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以海岸带、海岛和自然保护地为支撑的海洋生态安全格局,健全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制度。加大对海湾、海岸带、滨海湿地、红树林、海岛等生态系统的保护修复投入力度,引导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投向海洋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建设人海和谐的美丽海湾。

  强化海洋渔业资源调查监测和养护,推进海洋牧场建设,科学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加大珍贵、濒危等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力度,加强海上放生活动管理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公共资金投入,推进海漂垃圾等相关涉海污染源综合治理,建立健全长效监督管理机制,严格落实海域排污许可管理,加大入河、入海排污口的监管力度,加强监测和监管放射性物质对海洋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升海洋生态系统碳汇能力,推进海洋领域增汇减排,逐步建立海洋碳汇监测核算体系。

  第三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海洋生态产品价值转化,健全海洋资源资产产权制度,依法完善海域海岛资源收储和交易制度。


  第五章 文化兴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教育、广播电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文化保护和科普宣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区域海洋文化资源,培育区域海洋文化创意产业,推动妈祖文化、船政文化、海丝文化等特色海洋文化资源的开发利用,支持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渔业博物馆,打造海洋特色文化品牌;推进高新技术运用,发展海洋数字创意、高新视频、网络视听、数字出版、动漫游戏、绿色印刷等新兴海洋文化产业,促进海洋文化与产业深度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海洋自然生态、地质遗迹和历史文化遗产,加强对海洋文化资源的挖掘整理、评估认定和保护利用,推动各类海洋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海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应当加强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优势,依法加强与海丝沿线国家与地区的海洋文化交流,推动海洋文化考察、海洋文化旅游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意识与海洋文化教育,弘扬海洋文化,推进海洋研学实践基地的建设。


  第六章 开放合作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升和扩大自由贸易试验区示范效应,按照国家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推进海丝中央法务区建设,促进海上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优化口岸营商环境。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航海关键通道、临海重点城市和重大项目建设,推进“丝路海运”港航贸一体化发展,加强海上互联互通,加快港口、海洋交通干线、物流基地建设,完善海陆空联运交通网络。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新兴产业国际合作,鼓励企业联合建设中外海洋产业园区和境外经贸合作区;鼓励、支持企业参与境外投资和国际海洋资源开发。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科技国际交流合作、海外人才引进工作,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在海外建立合作机构或者与海外高校联合培养海洋人才。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扩大“丝路海运”品牌影响,拓展国际交流合作渠道,加强应对气候变化、防灾减灾、海洋观测、滨海湿地保护和海上运动赛事等领域的合作。

  第七章 闽台融合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闽台海洋经济融合发展协同落实机制,发挥两岸融合发展示范区作用,推进闽台融合实践,打造厦金、福马“同城生活圈”。加快平潭综合实验区开放发展,探索建设两岸共同市场先行区域。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闽台海域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构建立体式综合性对台通道枢纽。优化闽台海空直航网络,促进闽台海铁联运发展,推动闽台海空航线与国际物流大通道对接。支持平潭综合实验区等建设更加便捷的往来通道。

  第四十四条 鼓励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大对台先行先试,探索闽台海洋产业合作新模式,加大闽台海洋产业对接力度,鼓励台湾地区优势特色产业企业来闽发展,支持创建海峡两岸中小企业合作区。

  支持闽台港航企业合作,引导企业组建闽台港口合作组织、物流合作组织等。

  第四十五条 鼓励在闽台湾农渔民参与乡村振兴,在用地、融资、开拓内销市场等方面提供更多便利;加大台湾农民创业园建设支持力度,支持台企台农集聚地区创建国家乡村振兴示范县,建设海峡两岸乡村振兴合作基地及国家现代农渔业优质平台。

  第四十六条 推进闽台科技协同创新,加强闽台海洋资源开发、海洋环境协同保护、海洋综合管理等领域交流合作。

  第四十七条 发挥海峡论坛等交流平台作用,加强基层民间交流,扩大闽台海洋文化交流参与覆盖面和影响力。


  第八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需求,推进海洋基础设施共建、资源共享。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治诚信体系建设,支持保障海洋新兴产业的项目审批、用地、用海、用能、科技研发、人才配置、市场环境等,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有公平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地方金融监管、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海洋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财政、金融等政策支持海洋经济发展,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洋经济领域重大项目建设。

  相关专项资金和基金应当优先支持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等平台建设,以及深远海养殖设施装备、海洋工程装备、国家级和省级海洋牧场、重点海洋生物种质资源库、国家级沿海渔港经济区建设。

  第五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设置海洋经济金融服务中心或者特色专营机构,支持保险机构设立航运保险事业专业机构或者在沿海地区设立航运保险专营网点,集中支持海洋经济发展。

  支持符合条件的海洋工程装备企业、大型船舶企业依法设立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等。

  第五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遵循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依法提供海域使用权、码头设施、在建船舶、海洋工程装备平台、海产品仓单的抵押或者质押贷款等符合海洋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强海洋经济信贷支持。

  支持符合条件的发展海洋经济的企业发行债券、上市融资和再融资。引导融资担保机构、融资租赁机构、商业保理等地方金融组织,参与和推进海洋经济建设。

  加强银行、保险、担保机构信息共享,支持发展海洋产业保险,扩大渔业保险覆盖面。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海洋安全工作,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海洋灾害预警预报工作,加强海洋气象服务,健全应急救援体制机制,提高航海保障、海洋环境风险防范、海上救助等服务水平。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海洋经济指标体系和监测评估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常态化的海洋经济数据管理、发布、共享机制。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海洋经济工作的部门具体组织开展海洋经济统计调查、监测、评估等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提供海洋经济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第五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海洋经济促进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并组织开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海洋经济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立海洋经济促进工作报告制度,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海洋经济促进工作情况。

  第五十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监测评估机制,建立动态调整和监督考核机制,将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考核体系。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进行海洋经济绩效考核。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海洋行政执法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制度,加快推进海洋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构建协同高效的一体化海洋综合执法监管体系。

  第五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海洋强省建设等重要规划实施情况、重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海洋经济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海洋经济资金安全及其绩效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洋新兴产业创新创业创造容错免责机制,坚持审慎处罚、科学监管,推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洋经济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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