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0123-3403-2023-00030
    • 备注/文号:泉海渔〔2023〕109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海洋与渔业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3-10-31
    泉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3)
    时间:2023-10-31 08:57
    泉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表三:行政处罚(共117)

    事项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备注

    1

    非法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处罚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4月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

    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农业(渔业)生物物种的处罚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930日修正,2018331日修正)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污染防治以及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坏的其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3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4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或者未遵守排污操作规程或者未如实记载的处罚(含2个子项)

    1.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处罚

    5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处罚(含2个子项)

    1.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船舶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处罚

    6

    企事业单位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非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7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200711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8

    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改,20231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9

    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改,20231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10

    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11

    未依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水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改,20231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12

    在水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改,20231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13

    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水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14

    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水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15

    明知水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16

    在水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改,20231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17

    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水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的处罚

      无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18

    将水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19

    冒用水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水产品质量标志的水产品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改,202311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0

    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改,20231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1

    水产品生产者生产产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和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2

    水产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3

    水产品生产者未取得许可证照或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水产品)的处罚(含2个子项)

    1.水产品生产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水产品)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水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24

    捕捞的渔获物中的幼鱼超过规定比例,在禁渔区内或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处罚(含3个子项)

    1.捕捞的渔获物中的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渔业法》(2013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八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在禁渔期内或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在禁渔期内或禁渔区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处罚

    3.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处罚

    25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渔业法》(2013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6

    非法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渔业法》(2013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7

    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渔业法》(2013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8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和苗种、亲体自然生长繁殖保护区规定采捕苗种或者亲体的处罚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1998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根据《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和苗种、亲体自然生长繁殖保护区规定采捕苗种或者亲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采捕的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9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渔业法》(2013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30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含3个子项)

    1.未在规定和限定的时限内开发利用经核准养殖的全民所有水域、滩涂的处罚

      《渔业法》(2013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未依法取得养殖证在全民所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3.未取得养殖证或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31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处罚(含2个子项)

    1.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渔业法》(2013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32

    无收购、运输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购、运输许可证核定的数量收购、运输鳗鲡、鳖的苗种或者亲体的处罚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1998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补办手续,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收购、运输许可证收购、运输鳗鲡、鳖的苗种或者亲体的; 

      (二)超出收购、运输许可证核定的数量收购、运输鳗鲡、鳖的苗种或者亲体的;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33

    无水产养殖使用证擅自使用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处罚

      《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九条  无水产养殖使用证擅自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养殖设施予以拆除,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34

    涂改、买卖水产养殖使用证(浅海、滩涂)的处罚

      《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条  涂改、买卖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35

    侵犯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的处罚

      《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  侵犯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36

    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惊扰其正常栖息或者破坏其巢、穴、洞及生态廊道等周边栖息环境的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3331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野生动物集中栖息的区域,实施燃放烟花爆竹、制造高分贝噪声、高频震动、闪烁射灯、驱赶、追逐、擅自投喂等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野外观察、拍摄野生动物不得惊扰其正常栖息。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洞及生态廊道等周边栖息环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惊扰其正常栖息或者破坏其巢、穴、洞及生态廊道等周边栖息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37

    放生野生动物危害人畜安全的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3331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十三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放生野生动物不得危害人畜安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放生野生动物危害人畜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38

    展示展演野生动物未修筑固定设施,或者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的处罚

    展示展演野生动物未修筑固定设施的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3331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条第一款 展示展演野生动物应当加强观众管理,防止擅自投喂或者惊扰野生动物。 

      展示展演虎、狮、豹、熊、象、鳄以及有毒野生动物应当修筑固定的设施,并在饲养区、展演台、通道与观众之间设置围墙、壕沟、防护栏等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展示展演野生动物未修筑固定设施,或者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展示展演野生动物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的处罚

    39

    将来源于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存在危害公共安全风险的猛兽、有毒野生动物,或者存在传染病风险的野生动物作为宠物饲养的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3331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来源于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存在危害公共安全风险的猛兽、有毒野生动物,或者存在传染病风险的野生动物,作为宠物饲养。宠物饲养者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妥善处置野生动物。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将来源于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存在危害公共安全风险的猛兽、有毒野生动物,或者存在传染病风险的野生动物作为宠物饲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40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提供销售票据或电子记录卡,货票()不符或票()账不一致的处罚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 》(20183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随货提供销售票据或电子记录卡,做到货票()相符、票()账一致。 

      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供销售票据或电子记录卡,货票()不符或票()账不一致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41

    未按照水产养殖使用证核定的用途、范围、面积、期限进行生产的处罚

      《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42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国务院批准,农业部发布,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准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43

    未依法取得渔港经营许可,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处罚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十三条第一款  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渔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下列渔港经营许可: 

      (一)码头和其他渔港设施经营;

      (二)渔获物和渔需物资装卸、驳运、仓储等经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渔港经营许可,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44

    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的处罚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的,责令停止作业,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45

    人为损坏渔港设施的处罚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为损坏渔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故意损坏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46

    未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捕捞渔船的处罚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船舶制造单位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渔业捕捞船舶,不得擅自扩大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或者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渔业捕捞船舶的,责令停止制造,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制造渔业船舶造价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47

    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的处罚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三款  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必须经渔港所在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批准。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清除的,组织人员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在渔港内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3.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规定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处罚

    48

    临水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的处罚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和值班制度;渔业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或者生产作业;作业人员进行临水作业时必须穿着救生衣。 

      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建立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作业人员进行临水作业不穿着救生衣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一百元对船舶经营者处以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49

    雇用不符合从业条件的人员上船作业的处罚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条   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专业训练合格证书。 

      船舶经营者不得雇用未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或者专业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雇用不符合从业条件的人员上船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雇用一人罚款一千元对船舶经营者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50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未取得渔船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处罚

      《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应当报废的船舶继续作业的处罚

    51

    不按规定申报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52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船;擅自拆除渔船上重要设备、部件;擅自改变渔船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处罚(含3个子项)

    1.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船的处罚

      《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擅自拆除渔船上重要设备、部件的处罚

    3.擅自改变渔船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处罚

    53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含2个子项)

    1.水产养殖中未按规定使用兽药、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16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处罚

    54

    水产养殖中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16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55

    水产养殖过程中未按规定报告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严重不良反应情况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16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56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16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57

    水产养殖中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或饲喂动物的处罚(含2个子项)

    1.水产养殖中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16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水产养殖中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或饲喂动物的处罚

    58

    渔船超航区或抗风等级航行作业的处罚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和值班制度;渔业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或者生产作业;作业人员进行临水作业时必须穿着救生衣。 

      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建立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渔业船舶超越核定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或者生产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人员的职务船员证书,但暂扣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59

    在渔港内不服从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船舶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处罚(含2个子项)

    1.在渔港内不服从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下同)。    

      2.《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 

      ()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3.《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 

      取消原定为县级审批事权的“渔船进出渔港签证 ”事项。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船舶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处罚

    60

    渔船未经批准装卸危险货物、在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及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渔船未经批准装卸危险货物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未经批准在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及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处罚

    61

    船舶停泊或装卸对造成腐蚀或放射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处罚(含2个子项)

    1.船舶停泊或装卸造成腐蚀或放射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处罚

    62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在港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含2个子项)

    1.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第十三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未经批准在港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63

    船舶已登记但未按规定持有各类证书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64

    渔业船舶无有效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65

    船舶改建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66

    将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八条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67

    超过限定的改正时限仍使用过期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68

    渔业船舶未规范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滥用遇险求救信号;未配、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轮机日志的处罚(含3个子项)

    1.未规范标写渔船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渔业船舶未经批准,滥用遇险求救信号的处罚

    3.渔业船舶未配、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轮机日志的处罚

    69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或消防设备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70

    渔业船舶未配齐职务船员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71

    渔业船舶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违章载客的处罚(含2个子项)

    1.渔业船舶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船舶违章载客的处罚

    72

    船舶拒不执行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2.《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73

    冒用、租借、涂改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74

    因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证书遗失并申请补发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六条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75

    提供虚假材料或以舞弊方式获取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七条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76

      渔业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内容不符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八条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77

      渔业职务船员到期未办理年审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九条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78

    违规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6个月;    

      ()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3个月。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79

    违反规定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救助指挥;发生碰撞事故的渔船,接到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的处罚(含2个子项)

    1.违反规定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救助指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201731日第四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2.《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   

      ()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发生碰撞事故的渔船,接到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的处罚

    80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未按规定提交渔业海事报告书;提交的渔业海事报告内容不真实的处罚(含2个子项)

    1.未按规定提交渔业海事报告书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 

      ()《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提交的渔业海事报告内容不真实的处罚

    81

    在航标附近设置灯光或者音响装置的;在视觉渔业航标的通视方向或者无线电导航设施的发射方向构筑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植物的处罚(含2个子项)

    1.擅自在渔业航标附近设置灯光或其他装置的处罚

      《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修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音响装置。 

      第十三条  在视觉航标的通视方向或者无线电导航设施的发射方向,不得构筑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植物。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航标附近设置灯光或者音响装置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构筑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的。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在视觉渔业航标的通视方向或者无线电导航设施的发射方向构筑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植物的处罚

    82

    船舶触碰渔业航标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修订) 

      第十四条第二款  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83

    危害渔业航标及其辅助设施;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处罚(含3个子项)

    1.危害渔业航标的处罚

      《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修订)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  

      ()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 

      ()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 

      ()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 

      ()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 

      ()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破坏渔业航标辅助设施的处罚

    3.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的处罚

    84

    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不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3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因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深度等情况准确报告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并设置规定的临时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85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764号,20238第五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第四条  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86

    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87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履行职责的处罚(含9个子项)

    1.未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764号,20238第五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 

      (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 

      (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 

      (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 

      (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 

      (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 

      (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 

      (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 

      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未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的处罚

    3.未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的处罚

    4.未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的处罚

    5.未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的处罚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履行职责的处罚(含9个子项)

    6.未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764号,20238第五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 

      (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 

      (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 

      (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 

      (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 

      (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 

      (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 

      (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九)职务船员不得在生产航次中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 

      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7.未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的处罚

    8.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处罚

    9.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的处罚

    88

    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未按规定值班的处罚(含4个子项)

    1.未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未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764号,20238第五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 

      (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 

      (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 

      (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 

      (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照规定值班。值班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 

      ()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 

      ()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 

      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未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的处罚

    89

    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未按规定值班的处罚(含4个子项)

    3.未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764号,20238第五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 

      (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 

      (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 

      (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 

      (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照规定值班。值班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 

      (二)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 

      (三)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四)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 

      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4.未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的处罚

    90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上传虚假信息的处罚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上传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上传虚假信息。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上传虚假信息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91

    渔业船舶船长未履行职责的处罚(含11个子项)

    1.未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764号,20238第五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

      (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

      (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

      (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   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未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的处罚

    渔业船舶船长未履行职责的处罚(含11个子项)

    3.未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764号,20238第五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

      (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

      (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

      (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   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4.未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的处罚

    渔业船舶船长未履行职责的处罚(含11个子项)

    5.未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履职情况的处罚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 

      (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 

      (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 

      (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履职情况; 

      (六)按规定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报告手续; 

      (七)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 

      (八)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九)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 

      (十)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 

      (十一)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第四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警告、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6.未按规定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报告手续的处罚

    7.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的处罚

    8.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的处罚

    渔业船舶船长未履行职责的处罚(含11个子项)

    9.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未组织船员尽力施救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   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 

      (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 

      (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 

      (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履职情况; 

      (六)按规定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报告手续; 

      (七)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 

      (八)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九)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 

      (十)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 

      (十一)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第四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警告、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10.弃船时,未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的处罚

    11.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未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的处罚

    92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在食品生产、交付后的24小时内,按照规定上传相关信息的处罚

     

      1.《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生产、交付后的24小时内,按照规定上传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依照《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查处。 

      2.《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10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大型食品零售企业、大型以上餐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93

    渔业所有人或经营人违反规定的处罚(含3个子项)

    1.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的,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2014年第4号公布,20151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第一款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附件4)。内陆渔业船舶船员最低配员标准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条第二款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不得招用未持有相应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工作。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保障渔业船员的生活和工作场所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对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并为船员提供必要的船上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心理辅导,防治职业疾病。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员在船上工作期间受伤或者患病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给予救治;渔业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七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3.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94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违反规定的处罚(含3个子项)

    1.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第十二条  渔业船员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操评估。海洋渔业船员考试大纲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并公布。内陆渔业船员考试大纲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并公布。 

      渔业船员考核可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和考试大纲,选取适当科目和内容进行。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业务,应当具备开展相应培训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条件。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渔业船员培训档案。学员参加培训课时达到规定培训课时80%的,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方可出具渔业船员培训证明。 

      第四十八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处罚

    3.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处罚

    95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2212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自20235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第四款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96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含3个子项)

    1.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12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自20235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2.《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国务院批准,农业部发布,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3.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97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含3个子项)

    1.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12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自20235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3.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98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12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自20235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99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含2个子项)

    1.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12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自20235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100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12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自20235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101

    生产、经营使用依法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或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12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自20235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102

    销售的水产苗种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11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十七条第一款  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水产苗种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对苗种作必要技术处理;经技术处理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销毁;对拒不作技术处理的,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103

    使用未核定渔业船名、未登记船籍港或者未取得相应渔业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及其辅助活动的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11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捕捞作业及其辅助活动的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核定渔业船名; 

      (二) 登记船籍港; 

      (三) 取得相应渔业船舶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未核定渔业船名、未登记船籍港或者未取得相应渔业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及其辅助活动的,没收船舶和渔具,可以并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104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11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船长大于或者等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二)船长大于或者等于十二米且小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船长小于十二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四)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业船舶。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105

    未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11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船长大于或者等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船长大于或者等于十二米且小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船长小于十二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106

    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和安全要求的处罚(含2个子项)

    1.未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的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11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和安全要求,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或者未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和安全要求的,对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渔船停航整顿,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未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和安全要求的处罚

    107

    未组织实施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或者不服从安全指挥的处罚(含2个子项)

    1.未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的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11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应当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并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指挥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指挥。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或者不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挥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指挥的,对船长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渔业船舶船长的职务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不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挥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指挥的处罚

    108

    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擅自拆卸、故意损坏、故意屏蔽,或者其他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终端设备的处罚(含3个子项)

    1.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救助终端设备的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11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安全救助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救助终端设备,擅自拆卸、故意损坏、故意屏蔽安全救助终端设备,或者其他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渔船停航整顿,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造成水上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船长等相关人员的责任。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渔业船舶擅自拆卸、故意损坏、故意屏蔽安全救助终端设备的处罚

    3.渔业船舶其他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终端设备的处罚

    109

    不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撤离、转移上岸等统一决定和命令的处罚(含4个子项)

    1.渔业船舶不服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统一决定和命令,继续停留在指定撤离海域的,或者不服从命令擅自前往指定撤离海域的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11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一条  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应急期间,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船长以及养殖渔排等设施上的人员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撤离、转移上岸等统一决定和命令。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渔业船舶船长的职务船员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渔业船舶不服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统一决定和命令,继续停留在指定撤离海域的,或者不服从命令擅自前往指定撤离海域的; 

      (二)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时间撤离到指定海域的; 

      (三)渔业船舶进港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终止前又擅自出海的; 

      (四)人员上岸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终止前又擅自登船的。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时间撤离到指定海域的处罚

    3.渔业船舶进港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终止前又擅自出海的处罚

    4.人员上岸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终止前又擅自登船的处罚

    110

    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11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各种捕捞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鱼群。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体总量不得超过同品种渔获物总重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每超过一公斤幼鱼体处五元至十元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111

    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11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七条  禁渔区、禁渔期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船长大于或者等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船长大于或者等于十二米且小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船长小于十二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五)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张网作业,每张网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采捕鳗鲡苗的,每张网具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112

    使用禁用的渔具、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处罚(含4个子项)

    1.炸鱼、毒鱼、电鱼的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11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鱼鹰、鱼簖、目鱼笼捕鱼和敲?作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炸鱼、毒鱼、电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在海洋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敲?作业的,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使用鱼鹰、鱼簖、目鱼笼捕鱼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在内陆水域随船携带、使用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的,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在海洋随船携带、使用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的,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敲舟苦作业的处罚

    3.使用鱼鹰、鱼簖、目鱼笼捕鱼的处罚

    4.随船携带、使用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的处罚

    113

    制造、维修、销售禁用的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11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制造、维修、销售、随船携带、使用禁用的渔具以及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制造、维修、销售禁用的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114

    在禁渔期违法作业的处罚(含3个子项)

    1.禁渔期违反规定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网具的处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11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条  在禁渔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网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渔业船名、无船籍港、无相应渔业船舶证书从事捕捞作业及其辅助活动的船舶和禁渔期内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冻、收购、销售、运输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禁渔期违反规定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网具的; 

      (二)明知是无渔业船名或者无船籍港、无相关渔业船舶证书从事捕捞作业及其辅助活动的船舶,向其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运输渔获物的; 

      (三)向禁渔期内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运输违禁渔获物的。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2.明知是无渔业船名或者无船籍港、无相关渔业船舶证书从事捕捞作业及其辅助活动的船舶,向其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运输渔获物的处罚

    3.向禁渔期内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运输违禁渔获物的处罚

    115

    水产品生产企业信息发生变动,未在24小时内更新上传电子档案相关内容的处罚

     

      1.《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第十五条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采集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资质证明材料信息,建立生产经营者电子档案。 

      前款规定信息发生变动的,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动之日起24小时内,更新上传电子档案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依照《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查处。 

      2.《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10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大型食品零售企业、大型以上餐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116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赋码并销售的处罚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第十六条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源头赋码管理:()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生产企业在产品上市前赋予追溯码; 

      追溯码可以印刷或粘贴在产品包装、容器或附随标签标识上,追溯码记载信息应当与货物相符合。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追溯食品未按照规定赋码并销售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117

    水产品种植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照规定上传信息的处罚

     

      1.《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种植养殖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牲畜屠宰厂()应当按照规定上传下列信息: 

      ()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品牌、来源、用法、用量和药品的使用、停用日期; 

      ()收获、屠宰或捕捞的日期; 

      ()上市销售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的追溯码、名称、品牌、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上市销售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的准出合格证、动物检疫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依照《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查处。 

      2.《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10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大型食品零售企业、大型以上餐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

    行政处罚

    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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